傷害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簡-1305-20250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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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谷隆 吳柳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谷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吳柳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谷隆、吳柳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113年6月12日22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11日22時40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相互毆打彼此之行為,就各被告而言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內,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情緒失控,徒手互相拉扯等,致被告2人即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勢(其中被告即告訴人陳谷隆所受傷勢明顯比另一被告吳柳毅為重),侵害他方身體健康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迄今未能互相達成和解、各自所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0號 被 告 陳谷隆 吳柳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柳毅與陳谷隆之前妻及兒子陳耀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22 時40分許,一同前往陳谷隆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陳谷隆遂與吳柳毅發生口角,雙方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均以徒手毆打之方式發生扭打、拉扯及將彼此壓制在地面等,過程中吳柳毅另以頭部撞擊陳谷隆之面部,造成陳谷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後枕頭皮血腫、前額3.5公分撕裂傷、單顆左上臼齒脫落及右手肘、左手、右膝擦傷之傷害;吳柳毅則受有左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柳毅、陳谷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柳毅、陳谷隆坦承不諱,並有現場 照片、告訴人吳柳毅與陳谷隆的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證據,本件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柳毅、陳谷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