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13-簡-1306-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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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仕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仕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255號輕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至謝清宏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0號鋁門窗商行(下稱告訴人商行),徒手竊取鋁門1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再以本案機車載運離開。  ㈡113年1月19日15時16分至同日16時12分許之間,駕駛本案機 車至告訴人商行,徒手竊取鋁門3片(價值約1萬元),再以本案機車載運離開。  ㈢113年3月1日15時52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至告訴人商行,徒手 竊取鋁門2片(價值約1萬元),再以本案機車載運離開。  ㈣113年3月8日15時49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至告訴人商行,徒手 竊取鋁門2片(價值約1萬元),再以本案機車載運離開。  ㈤113年3月11日15時48分至同日16時9分許之間,駕駛本案機車 至告訴人商行,徒手竊取鋁門門框2片(價值約5千元),再以本案機車載運離開。  ㈥113年3月23日15時50分至同日16時24分之間,駕駛本案機車 至告訴人商行,徒手竊取鋁門2片(價值約1萬5千元),再以本案機車載運離開。  ㈦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許,駕駛本案機車至告訴人商行,徒 手竊取鋁門1片及不鏽鋼門1片(價值約1萬元),再以本案機車載運離開。 二、案經謝清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院認定被告黃仕昇之犯罪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多次 竊取告訴人謝清宏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犯行,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惟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及先後繫屬於本院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鋁門、鋁門門框及不鏽鋼門共計14片,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宣告沒收) 1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參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㈤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門框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㈥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謝清宏 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㈦所示 黃仕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鋁門壹片及不鏽鋼門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黃仕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仕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59分許之前不久,駕駛車號000—255號輕型機車至謝清宏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鋁門窗商行,徒手竊取鋁門一片得逞,再以前述機車載運離開。(二)113年1月19日15時16分至同日16時12分許之間,以同上方式竊取鋁門3片得逞。(三)113年3月1日15時52分許之前不久,以同上方式竊取鋁門2片得逞。(四)113年3月8日15時49分許之前不久,以同上方式竊取鋁門2片得逞。(五)113年3月11日15時48分至同日16時9分許之間,以同上方式竊取鋁門門框2片得逞。(六)113年3月23日15時50分至同日16時24分之間,以同上方式竊取鋁門2片得逞。(七)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許之前不久,以同上方式竊取鋁門1片及不鏽鋼門1片得逞。嗣於113年3月31日9時許,謝清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在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知黃仕昇及上情。 二、案經謝清宏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仕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清宏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日期的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七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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