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TDM-113-簡-1314-20250312-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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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承 潘裕薏 張育誠 李展淵 張柏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判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雖有附表「原判決內容」 欄所示之記載,惟經核係關於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位置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二編號4被告【李展淵】「罪名及宣告刑」欄 張育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展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5被告【張柏葳】「罪名及宣告刑」欄 張育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柏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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