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TDM-113-簡-1320-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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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凡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凡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與刑 之執行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被告前開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其施用毒品實係自戕行為,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並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執畢之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黃凡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耕前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11年度簡1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5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依同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詎黃凡耕猶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或3日19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公園,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小燈泡內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查緝通緝犯黃凡耕,經其自願同意採尿,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凡耕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288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號:R113X0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施用毒品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