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簡-1322-202410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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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乾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梯一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乾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2次針對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短時間內2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㈠所示竊盜 犯行,所得之鋁梯1個(價值新臺幣2,4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ㄧ㈡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鋁梯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羅廷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4號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乾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4月1日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屏東縣萬丹鄉四維北路與鐵道街口,徒手竊取林文斌所有之鋁梯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同年月4日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屏東縣○○鄉○○街00號前,徒手竊取羅廷瑋所有之鋁梯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㈢嗣經林文斌及羅廷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乾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廷瑋及被害人林文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各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