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2

案號

PTDM-113-簡-1323-20250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關於「住家」,應更正為「工作處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針對告訴人在他人貼文下之留言接續回覆:「一臉雞巴賤樣」、「你就一臉賤樣啊」、「gay的跟母狗一樣」等語,被告固稱係為回應告訴人評論所為之言論,然自斯時情境及言論內容以觀,被告上開留言並無針對雙方所討論之議題為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之輿論功能,且係針對告訴人之外貌、性別氣質等為辱罵,依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上開言論,其行為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基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3次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 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透過網路公開發布辱罵他人之言論,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社團「中國傻事」 中討論釘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使用FACEBOOK帳號「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社團中FACEBOOK帳號「盧沙野」所發表文章留言區,發表「你不是臺灣人你是哪裡人啊?一臉雞巴賤樣」、「甲○○你就一臉賤樣阿」、「甲○○gay的跟母狗一樣」等語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甲○○在位於臺中市之住家內瀏覽訊息,發現乙○○所留言之文字訊息,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端對告訴人以「一臉雞巴賤樣」、「一臉賤樣阿」、「gay的跟母狗一樣」等網路留言相辱,依其脈絡並無上述之正面價值,且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實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如上開言詞,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