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簡-1327-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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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219 號、第18578號、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10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伍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鍾輝榮(鍾輝榮所涉部分,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 7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1時2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尤光暉管領之「寶安宮」廟宇內,以乙○○持膠帶、鐵片及雙面膠所製成之黏貼工具(未扣案)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沾黏香油錢,鍾輝榮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尤光暉管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鍾輝榮各分得500元。 ㈡於112年6月22日13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丙○○管領 之「天營宮」廟宇內,以鍾輝榮持膠帶、鐵片及雙面膠所製成之黏貼工具(未扣案)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沾黏香油錢,乙○○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丙○○管領之5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鍾輝榮各分得250元。 ㈢於112年7月2日12時1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甲○○管領 之「國王宮」廟宇內,以鍾輝榮持膠帶、鐵片及雙面膠所製成之黏貼工具(未扣案)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沾黏香油錢,乙○○在旁把風之方式,共同竊取甲○○管領2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鍾輝榮各分得100元。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行為: ㈠於112年9月15日14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竹田火 車站月臺下方停車場,徒手竊取少年周○緯(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顯示乙○○是否知悉該腳踏車為未成年人所有)所有之黑色腳踏車1台(價值約6,000元,嗣已發還周○緯)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㈡於112年10月6日1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號丙○○管理 之「天營宮」廟宇內,持自製黏貼工具(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該工具是否為兇器)放入該廟香油錢箱欲勾黏香油錢,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三、案經尤光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丙○○、甲○○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甲 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光暉,告訴人丙○○之告訴代理人陳承志、簡敏帆,告訴人甲○○之告訴代理人陳財金,被害人周○緯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鍾輝榮於偵查之證述,證人郭豐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5頁,警二卷第11至12頁,警三卷第4至6頁,警四卷第6至9頁,警五卷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5至7、115至119頁),就事實欄一、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警一卷第9、17至25頁,偵二甲卷第57頁);就事實欄一、㈡,有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偵二甲卷第58至59頁);就事實欄一、㈢,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屏東縣寺廟登記證、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警三卷第9至12、18頁,偵二甲卷第60頁);就事實欄二、㈠,有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112年9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四卷第10至12、15至16頁);就事實欄二、㈡,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16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見警五卷第23至30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另案被告鍾輝榮於偵查時供稱:偷到的錢都是我和被告對半分等語(見偵一甲卷第116頁),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和鍾輝榮都是一半一半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相符,爰於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補充。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與另案被告鍾輝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㈡各自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引用前案 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見起訴書第1、4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共2案)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包 含竊盜案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改善其所為,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㈡所為,均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雖已著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丙○○未有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㈡所為,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1種減輕 (未遂)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㈠至㈡所載時、地及犯罪手法竊取財物,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此前於59年因脫逃案件,61年、62年、64年即因竊盜案件,68年因侵占案件,69年因脫逃案件,71年因詐欺、竊盜案件,72年因妨害風化強姦案件,77年因詐欺案件,78年因恐嚇取財案件,82年因恐嚇取財、妨害風化強姦、懲治盜匪條例案件,89年因詐欺、竊盜、誣告案件,97年因詐欺、竊盜案件,98年因詐欺、竊盜案件,99年因詐欺、竊盜、不能安全駕駛案件,100年因竊盜案件,105年因詐欺案件,106年因詐欺案件,107年因詐欺案件,110年因侵占案件,112年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且包含與本案同質之前科,應予嚴懲,刑度應提高,惟念被告於偵查時轉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事實欄二、㈠所竊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周○緯等有利、不利因子,兼衡各事實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價值,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四卷第4頁,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由被告、另案被 告鍾輝榮均分,業如前述,爰就被告所分得500元、250元、100元宣告沒收、追徵(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 ⒉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黑色腳踏車1臺,已發還被害 人周○緯,據被害人周○緯陳述在卷(見警四卷第8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四卷第14頁),自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事實欄二、㈡所使用之黏貼工具為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事實欄一、㈡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事實欄一、㈢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事實欄二、㈠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二、㈡ 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212400號卷 事實欄一、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4號卷 偵一甲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98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549500號卷 事實欄一、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9號卷 偵二甲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7號卷 3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221700號卷 事實欄一、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11號卷 4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746300號卷 事實欄二、㈠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78號卷 5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232742200號卷 事實欄二、㈡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