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簡-1332-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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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丕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扣案之自製黏板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丕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因飢餓為果腹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有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300元,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徐偉榮,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扣得之自製黏板1個,為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已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3號   被   告 張丕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丕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4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張丕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1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0號由徐偉榮所管理之「福德宮」廟宇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將自製黏板放入該廟之功德箱沾黏並竊取其內所置放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香油錢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供張丕廷行竊使用之自製黏板1個。 三、案經徐偉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丕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偉 榮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侵害法益相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另扣案供被告行竊使用之自製黏板1個,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徐偉榮固指被告於案發時、地竊取現金之數額應為 約6,000元。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堅稱其於案發時、地僅竊得約300元之香油錢現金,而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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