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6

案號

PTDM-113-簡-1334-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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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勇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倪勇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察扣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第25頁),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即違法持有法定數量逾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反應,且純質淨重已逾越法定數量5公克(共為9.401公克)等情,有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507D019、4507D0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0頁)依前開說明,該等物品實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刑法第38第1項之規定,前開物品均應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4.6550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4.6306公克) 3 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淨重約3.67公克,抽驗編號2-1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分偵字第11331937300號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2-14抽驗) 4 甲基甲基卡西酮 13包 (含包裝袋13只,毛重分別為2.7、2.7、2.8、3.0、2.7、2.9、2.9、3.1、3.0、2.9、2.8、3.0、2.9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勇睿前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入監 ,於11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倪勇睿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旁公廟,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貴」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4500元購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7.271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倪勇睿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路邊起駛時未打方向燈,因而為巡邏路過之警員發現後攔查,倪勇睿主動將身上的愷他命2包及掛在機車檳榔袋內的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交由警方扣押,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勇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5包、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押筆錄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2包確為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7.27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2份、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另扣案的毒品咖啡包15包,外包裝袋均相同,抽驗其中編號2-13之毒品咖啡包檢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並測得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8%,推估扣案15包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2.13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74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持有之第3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9.401公克,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毒品案件,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15包,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合計9.401公克,已逾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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