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3-簡-1335-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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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被告因家暴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際牌黑色32吋電視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萬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林萬財係劉閨香之子,」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國際牌黑色32吋電視機1臺,使得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無罰則,故應依刑法規定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國際牌黑色32吋電視機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林萬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財係劉閨香之子,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 住處。林萬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3時40分許,在上述住處客廳,徒手竊取其母親劉閨香所有之國際牌黑色32吋電視機1個,得手後利用不知情之楊文欽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朝鳳宮天上聖母廟」附近,將電視機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得花用殆盡(楊文欽涉案部分另行不起訴處分),嗣劉閨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閨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萬財之自白,(二)告訴人劉閨香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欽之證詞,(四)現場及監視器照畫面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萬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電視機1台,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