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簡-1336-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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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行關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2、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2年5月6日下午2、3時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李碧蘭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持物品丟 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左耳前)4x1公分撕裂之傷勢,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程度之輕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因告訴人從未到場參加調解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李碧蘭之胞弟,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訂之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關係。詎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巷0弄00號萬新路住處外之馬路旁,因故與李碧蘭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裝有重物之黑色垃圾袋1袋朝李碧蘭之面部丟擲,致李碧蘭因而受有顏面(左耳前)4x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碧蘭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碧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於國軍屏東分院112年8月18日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偵訊中辯稱:這個是意外,因為李碧蘭常常跑來我家偷拿東西,那天她又沒有經過我同意就闖進我家,我很生氣,所以才拿起1包黑色垃圾袋朝她丟過去,垃圾袋有一點重量,但我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等語,是請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因一時氣憤,始持重物向告訴人丟擲,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另告訴人具中度智能障礙身分,經本署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而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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