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簡-133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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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佳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佳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佳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54號   被   告 高佳安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佳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6日5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九如鄉圖書館前,徒手竊取陳奕儒所有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奕儒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佳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奕儒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及查獲現場照片3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 所得腳踏自行車1輛,業經被害人認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若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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