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簡-133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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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036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7日13時許為警查 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不確定故意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否認之犯後態度、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036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角扳手1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陳柏夆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夆得預見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之號 牌,仍於民國113年1月間至同年2月27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1月13日14時3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縱本案車牌為偽造號牌,加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確定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車,使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113年1月13日15時許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2月27日12時許,與邱泓鎧(未到案,通緝中)欲將本案車牌拆卸後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經警巡邏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夆購買本案車牌並裝置於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乙情 ,業據被告陳柏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邱泓鎧、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吳瑞娥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逕行舉發移送清冊1份、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本案車輛被告懸掛「BDQ-0361」號牌照之汽車照片1張、本案車牌與原車牌照片4張、六角螺絲工具照片1張、車牌辨識系統照片3張、車輛引擎號碼照片1張、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816003號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渠不知道購買之號牌為偽造號牌,然查 被告自承渠購買車牌之動機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道路而購買,且有特別強調需為白色豐田牌汽車使用之號牌,衡情若為真正號牌,原號牌所有人尚需該車牌而使其汽車能行駛於道路,並無出售之動機,且號牌得隨時以新臺幣600元規費向監理機關請領,並無特別之困難,價值甚微,雖社會上不乏汽車所有人因需款孔急,而將車輛與號牌逕行出售予他人,然單一號牌價值低廉,將之單獨出售,無從解決出賣人之資金需求,且依被告知道渠牌照遭吊扣之智識、經驗,應可知號牌應向監理機關申請領用,不得隨意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是被告於向他人詢問是否有車牌可供出售時,應即係基於即使所購得之號牌縱屬偽造,仍欲於其後加以懸掛上路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被告上開辯詞,無解於渠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1面,為不詳犯嫌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現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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