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簡-1339-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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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冠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冠龍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冠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湯景煌前為租客與房東之關係,被告明 知於租約到期後,已無權進入告訴人所出租之套房內,竟於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尾隨其他房客進入告訴人套房內,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 被 告 伍冠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冠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明知渠與湯景煌就屏東縣○○市 ○○路00○0號A301號房之租賃契約已於於民國112年12月間終止,渠並於113年6月11日搬離,竟仍於113年8月7日18時許,無故侵入上址出租套房,並選擇無人居住之A302號房休息,經湯景煌發現後,訴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景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景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遷出同意書1份、員警偵查報告1份、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