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簡-134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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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豐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豐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豐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31號   被   告 潘豐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豐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7時45分許,在留鈺翔所管領、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地重劃區工程工地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上址處之鋁材9支、白鐵1支、槽鐵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留鈺翔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留鈺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豐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留鈺翔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查,扣 案之鋁材9支、白鐵1支、槽鐵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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