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TDM-113-簡-1343-202411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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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婉婷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婉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為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行竊之動機、手段、目的,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5號 被 告 葉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婉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23時12分許,在施俊宇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小麟牛排店」外,翻找鑰匙,旋持該鑰匙入內翻找財物,惟於尚未發現財物時即遭發覺施俊宇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俊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各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能順利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