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TDM-113-簡-1348-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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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匯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匯德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匯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竟仍基於使劉晏瑜隱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意圖使劉晏瑜隱蔽刑事責任而基於頂替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所謂「犯人」,係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不以 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查被告明知其非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仍為使該車輛實際駕駛人劉晏瑜脫免相關肇事責任,而向員警謊稱其為駕駛人而頂替之,使員警不易發現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㈡又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被告先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吹測酒測值後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虛偽稱其為本案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為頂替,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審酌被告為使他人脫免刑責,竟為頂替犯行,誤導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22號   被   告 陳匯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匯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5分許,搭乘劉晏瑜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鵬灣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船頭路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子揚發生碰撞,致徐子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右膝關節韌帶扭拉傷、右膝關節滲液併血腫等傷害(劉晏瑜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匯德知悉劉晏瑜為駕駛上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竟仍基於使劉晏瑜隱蔽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為上開犯行之行為人,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吹測酒測值後於酒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劉晏瑜。嗣為警調閱A車行車紀錄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匯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晏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子揚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東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截圖、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20張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匯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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