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簡-134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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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中文名: 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UONG VAN THANH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UONG VAN THANH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予告訴人何鄭秀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簡列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為其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原係合法來臺工作、居留之越南籍人士,其居留許可業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經撤銷、廢止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現已無合法居留身分,又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被告來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除本案犯行外,復於本次入境後再犯多次竊盜犯行,而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15日、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拘役40日之刑,上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佐,且尚有多起竊盜犯行現於地檢署偵查中,已對我國社會安定造成嚴重危害,且無合法居留身分,足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6號   被   告 TRUONG VAN THANH(中文名:張文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UONG VAN THANH(中文姓名【張文清】)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田中5之21號路邊,見何鄭秀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車門未上鎖,竟單獨徒手竊取該車內,何鄭秀蘭所有皮包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何鄭秀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鄭秀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UONG VAN THANH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鄭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翁順天之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8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3萬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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