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簡-1350-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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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至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及藍紫色零錢袋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至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元及藍紫色零錢袋1個,為其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洪至韡 選任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至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3日1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見吳旻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廂未上鎖,單獨徒手竊取裝有新臺幣(下同)120元之藍紫色零錢袋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吳旻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至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吳旻貞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至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