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TDM-113-簡-1351-20241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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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19號、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長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至5行關於「紅 色零錢包1只(含其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下合稱A錢包)」之記載,應更正為「紅色零錢包1只(含其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元、駕照、行照、保險證各1張,下合稱A錢包)」。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至5行關於「GUC CI牌黑色側背腰包1只(含其內之零錢共5,000元,下合稱B腰包)」之記載,應更正為「GUCCI牌黑色側背腰包1只(含其內之零錢共5,000元、遙控器4個,下合稱B腰包)」。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19罪)、4月(共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經刑罰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戴麗琴、被害人張鑑波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追徵之。 ㈡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尚有告訴人之駕照、行照、保險 證等物,本院審酌上開證件,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則上開證件即已失去功用,且上開證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上開證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紅色零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200元 告訴人戴麗琴所有 2 GUCCI牌黑色側背腰包1只、遙控器4個、現金新臺幣5,000元 被害人張鑑波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 被 告 吳長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紘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共19次)及有期徒刑4月(共3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前,見 戴麗琴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戴麗琴放置在車內之紅色零錢包1只(含其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00元,下合稱A錢包),並於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2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前, 見張鑑波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掀起該機車坐墊後,竊取張鑑波放置在坐墊車廂內之GUCCI牌黑色側背腰包1只(含其內之零錢共5,000元,下合稱B腰包),並於得手後徒步離開現場。 二、案經戴麗琴、張鑑波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麗琴、證人即被害人張鑑波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紋字第1136024453號鑑定書1份【113偵8519部分】、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3偵9204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A錢包及B腰包,均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屬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