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簡-1353-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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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3 號、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79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 犯行:㈠於民國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各1瓶,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中,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㈡於113年5月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吳家紅茶冰店」旁,趁他人未注意之際,獨自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迄同年10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然於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販賣與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甲○○、丙○○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已將竊得之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交由警方發還告訴人丙○○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為被告該次犯罪之 所得,除其中手機1支及現金100元已發還告訴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沒收外,其餘1,1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液壹瓶、BB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液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3號 113年度偵字第6910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3時2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民生店」內,趁他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保安課長甲○○所管領、放置在上址貨架上之霓淨思1.8%超效逆時A醇精華1瓶及BB Amino科研7%熊果素美白淡斑精華1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23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在櫃臺支付上揭物品之款項,隨即離去。 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 8日11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吳家紅茶冰店」旁,徒手竊取停放在上址、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之手機1支(價值8000元)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丙○○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告訴人丙○○、證人陳秋燕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承辦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分公司商品盤差報表(盤點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罪,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件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扣除已發還告訴人之部分後,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