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簡-1354-202410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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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9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孔薪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壹台、砂輪機壹台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營業用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孔薪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謀生之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育庭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鑽、砂輪機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9號 被 告 孔薪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薪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4日7時26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歸仁路4巷36弄與鐵路高架橋下,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育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自小客車後車箱上之電鑽、砂輪機各1台,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薪睿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育庭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告訴人置放在該處之 打牆破碎機、插電式電鑽、充電式電鑽、電鑽充電器、藍芽音響、水泥切割機各1台等物,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署調查,自無得據以認定被告於斯時必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是除片面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事證足佐上情,難遽執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論以竊盜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