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3-簡-1362-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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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保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推車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安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扣案後經警方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推車1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03號 被 告 鄭安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5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生市場對面,留鈺翔所看管之工地,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白鐵10片及鋁條40條。同日1時46分許,以手推車載運上開贓物行經屏東市○○○路000號前時,為警盤查而查獲,扣得上開贓物發還留鈺翔。 二、案經留鈺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告訴人留鈺翔證述、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偵查報告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1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