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TDM-113-簡-1364-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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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芳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續執行拘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 上述一更正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竊盜共2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吳燕青、鄭麗美損失,被告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均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吳燕青、鄭麗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0 好立善C1000Q10發泡錠 1罐 0 威德B群+鐵緩釋雙層錠 1罐 0 IPHONE 11 PRO MAX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67號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1日0時4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枋寮北店」處,徒手竊取吳燕青所管領、陳列架上擺設之「好立善C1000Q10發泡錠」、「威德B群+鐵緩釋雙層錠」各1罐,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逕行離去,嗣因吳燕青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另於113年5月1日17時44分許,經鄭麗美同意而進入鄭麗美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麗美所有、置於上址處桌上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鄭麗美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燕青、鄭麗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鄒芳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燕青、鄭麗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8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好立善C1000Q10發泡錠」、「威德B群+鐵緩釋雙層錠」各1罐、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2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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