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簡-1366-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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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政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鴻政與黃金柱為舊識。曾鴻政因故對黃金柱不滿,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6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張貼「黃金柱:你出現了,我是曾鴻政,我帶你去看在我們潮州鄉下的日本蒼鷹,你要買當下人家不賣,結果隔天清晨你開白色車子,停在路邊遠處偷走了人家的日本蒼鷹,被人看到了沒有抓到你,結果我背黑鍋,王八蛋小偷」等語,辱罵並指摘黃金柱行為不法,足以貶損黃金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本院認定被告曾鴻政之犯罪證據,除新增「本院訊問筆錄」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頁面上,以「王八蛋小偷」等語辱罵告訴人,係一種抽象之謾罵,衡以社會通念顯係指涉他人手腳不乾淨之羞辱性言論,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況本案發生緣由係因被告不滿遭人誤指為竊賊,而於未經查證且未與告訴人辯駁機會之下,逕自對告訴人為不實之指摘與謾罵,又該言論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有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將上開言論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其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一時性之口頭辱罵更甚,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書所論罪名(即散布文字誹謗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113年12月6日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卷附本院訊問筆錄),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本應循和平理性之方式,向告訴人充分溝通,竟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與行止,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社群平台上,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辱罵之內容、言論張貼於網路上期間之長短、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68號   被   告 曾鴻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鴻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6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任意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網頁,並以其名義在上開網頁張貼「黃金柱:你出現了,我是曾鴻政,我帶你去看在我們潮州鄉下的日本蒼鷹,你要買當下人家不賣,結果隔天清晨你開白色車子,停在路邊遠處偷走了人家的日本蒼鷹,被人看到了沒有抓到你,結果我背黑鍋,王八蛋小偷」等語之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黃金柱名譽之事。 二、案經黃金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鴻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金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社群網站網頁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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