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TDM-113-簡-1367-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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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5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香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香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陳明得、蘇慧明,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功德箱1只,業已丟棄乙節,訊據被告供陳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非鉅,本院審酌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添香油筒1座,雖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陳明得,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93號   被   告 李香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香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1時50分許,騎乘白色電動腳踏車行經 陳明得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宮廟,見牆邊放置之添香油筒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添香油筒(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7月1日11時25分許,在蘇慧明所經營、址設屏東縣○ ○鄉○○路00○0號之隆昌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櫃檯上之功德箱(內含現金4,000元)放入隨身包包,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得、蘇慧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香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得、蘇慧明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均未據扣案,且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被告竊得之添香油筒1個,性質上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上開扣案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被告自陳其業已將竊得之功德箱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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