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簡-1368-202411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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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智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告訴人鍾藍淑賢此前素不相識,暨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腳踏車一輛(價值新臺幣5,500元),雖屬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54號 被 告 潘智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智雄於民國113年8月11日23時38分許,在鍾藍淑賢位於屏 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見鍾藍淑賢所有之米黃色腳踏車未上鎖且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獲報循線調閱監視器,復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查扣上開車輛(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藍淑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鍾藍淑賢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腳踏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