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簡-1370-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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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孟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為「嗣於同年月4日9時1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李孟佳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孟佳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8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並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5月19日累進縮刑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孟佳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李孟佳仍不知悔悟,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點火燒烤,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孟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0127)、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編號:R113X0037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