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M-113-簡-1372-202411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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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俐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品名」欄關於「午後時光重乳奶茶」之記載,應更正為「午后時光重乳奶茶」;編號12「價值(新臺幣)」欄關於「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6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鉅、與告訴人此前素不相識,暨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家的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後背包內,未將上述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商負責人潘冠均發覺潘俐穎未結帳付款即離去,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冠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俐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上開統一超商負責人潘冠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14張、監視器擷圖畫面4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規格ML 價值(新臺幣) 1 麥香奶茶 1 罐 375 15元 2 阿薩姆奶茶 1 罐 350 15元 3 生活泡沫綠茶 2 罐 330 30元 4 麥香紅茶 1 罐 375 15元 5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 1 罐 330 25元 6 貝納頌咖啡 1 罐 375 28元 7 舒跑 1 罐 590 29元 8 冰鎮檸檬紅茶 1 罐 535 29元 9 麥香阿薩姆紅茶 1 罐 600 25元 10 美利果柳橙汁 1 罐 450 29元 11 黑松沙士大人系 1 罐 600 35元 12 麥香阿薩姆奶茶 2 罐 600 60元 13 經典台灣啤酒 1 罐 500 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