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簡-137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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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忠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撤回告訴聲請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被訴實害行為之傷害罪部分,因告訴人乙○○業已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已欠缺訴追條件,而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傷害行為,已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恐嚇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雖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刑罰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頁)可憑,足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停車問題與曾信誠、告訴人乙○○ 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被告甲○○徒手推告訴人乙○○之胸口處2下,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又此部分顯有利於被告,及為免訴訟程序浪費,本案應無僅為此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配偶曾信誠之姪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甲○○因停車問題與曾信誠、乙○○發生糾紛,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號前,基於恐嚇危安及傷害之犯意,口頭向乙○○恫稱:「你很壞心,我要把你教訓得乖乖的」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復徒手推乙○○之胸口處2下,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之胸口處2下,致 其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曾信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113年5月1日之里港米蘭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傷勢彩色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雖認被告所為前開恫嚇之言論,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告恫稱將對告訴人身體不利之恐嚇危安犯行,應為其後續傷害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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