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簡-1375-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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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蘭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光山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至5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及113年5月間」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芝蘭、賴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沈芝蘭、賴光山所為均係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同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沈芝蘭自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止;被告賴光山於113年5月間,多次以電子通訊之方式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芝蘭、賴光山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至5月間,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予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簽注(曾兆乾涉犯賭博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輸贏依據,於沈芝蘭、賴光山向曾兆乾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兆乾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曾兆乾扣案手機中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搜索人為曾兆乾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等之自白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 備賭博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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