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簡-1377-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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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福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嗣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偵查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至於警卷內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內容因與上述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採用),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他案提出其患有食道癌之診斷證明書(未影響其責任能力)而為本院於審理被告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時職權所知曉、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   被   告 王福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福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1日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警經王福聖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王福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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