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M-113-簡-137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維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維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林毅鑫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敬方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同案被告共同竊取他人車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條2項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上開物品皆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係身分或資格之證明使用,均可透過申請補發程序或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0號   被   告 黃維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辰於民國113年2月4日2時許,搭乘陳敬方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慈慧宮(陳敬方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通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林毅鑫所有而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端之該車號車牌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毅鑫發覺車牌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毅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毅鑫、證人李嘉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凱迪租車(租)借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2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竊取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因可辦理掛失,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