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M-113-簡-1385-202410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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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8 、70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3罪)、5月,4月(共16罪)、3月(共4罪)、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竊盜罪,然其於甫執行完畢後之時,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與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3台經警查獲扣押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目前尚有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保暖手套1雙,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馮美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3台,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 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保暖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堂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竊盜部分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4月、6月、4月、4月、4月(13次),公共危險部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詩堂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服飾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馮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鑰匙未拔,且馮美玉之安全帽置於車尾處,A車手把並裝有保暖手套,竟徒手發動後竊取A車、安全帽及保暖手套得手,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同年5月28日7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張美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後竊取B車得手,得手後旋即駕駛B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㈢於同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路段,趁無人注意之際,見林明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後竊取C車得手,得手後旋即駕駛C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馮美玉、張美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詩堂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A車、B車及C車事實,惟辯稱:我偷A車時沒看到安全帽及保暖手套等語。 ㈡ 告訴人馮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A車、安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美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B車遭竊之事實。 ㈣ 被害人林明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C車遭竊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A車、安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之事實。 ㈥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B車之事實。 ㈦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C車之事實。 ㈧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詩堂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所犯之竊盜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A車、B車及C車部分,已合法還與告訴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馮美玉遭竊之安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及告訴人張美紋遭竊之B車鑰匙1支,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