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PTDM-113-簡-1388-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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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進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關於「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空酒瓶已發還」,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三得利氣泡白色莎瓦酒2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 ,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予被害人,然審酌其等價值非鉅,且性質上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統一超商古樓門市,徒手竊取三得利氣泡白色莎瓦酒2瓶(價值新臺幣98元,已發還),得手後在該門市外將上開氣泡酒飲用一空。嗣店員洪亦嫻察覺梁進祥形跡可疑,調閱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亦嫻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另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對社會治安財產安全危害甚鉅,請加重其刑,以資懲儆。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沙瓦瓶2罐,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已開啟上開飲料罐並飲用其盛裝之內容物,而該內容物既遭被告飲用,衡情上開空罐已不可能再行出售販賣,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且被告亦確有因將上開飲料罐飲用一空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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