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簡-1391-202412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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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世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前案執 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部分: ⑴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並因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故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裁量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一律必減其刑,致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方偵查另案中,因涉嫌重大,遭警持拘票拘 提帶回派出所詢問、調查,始自承有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揆諸前開說明,雖可認被告於警方有合理懷疑或確知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前,業已坦承犯行,惟觀諸卷內資料,被告經警方告知為毒品調驗人口後,始於採尿前坦承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係迫於情勢始自承其有施用毒品等語,又因刑法第62條前段係採裁量主義,未避免一律減刑致有失公平,本院審酌被告於自首時處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客觀情狀及其自首之動機與真誠悔悟者顯有區別,爰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施用毒品罪刑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惟被告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及加熱燒烤器具,均未扣案,而無證據可認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羅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昌前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街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5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發現羅世昌為列管之尿液採驗人口,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世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