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M-113-簡-1394-202410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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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4 、5389、53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志宏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志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以 下犯罪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4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由李永全所管理之私人宮廟,見內無人看管,持開瓶器1支,撬開功德箱竊取箱內香油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㈡於113年1月23日2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由許芷嫣經營之回憶小時候飲料店攤車,見該店已打烊,認有機可乘,入內竊取零錢箱、收銀櫃內之現金4,000元及音響1台。㈢於113年1月23日17時7分許,徒步行經址設屏東縣○○鄉○○路○○巷00號之麟洛火車站,見王昱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案經李永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芷嫣、王昱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永全、許芷嫣、王昱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犯罪事實㈠部分: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現場照片8張。 ㈣犯罪事實㈡部分:員警113年4月18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5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046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許芷嫣飲料店失竊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以及扣案音響1台。 ㈤犯罪事實㈢部分:員警113年4月12日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用以實施犯罪事實㈠犯行之開瓶器未據扣案,本院無從得知該開瓶器之材質、大小;且經檢視上開功德箱照片,並無明顯遭破壞之痕跡(見警一卷第9頁),是以該開瓶器客觀上是否屬於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尚有可疑。基於罪疑惟輕,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㈠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犯竊盜罪論處,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法條,無礙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又未與本案告訴人3人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被告有2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有另案尚待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自承分別竊得現金2,000元(見警一 卷第2頁)、4,000元(見偵一卷第56頁),且均未扣案,爰分別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之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㈡、㈢分別竊得之音響1台、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 已發還告訴人許芷嫣、王昱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二卷第27頁;警三卷第2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㈢ 鍾志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