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TDM-113-簡-1396-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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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貳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壽司米壹包、口罩壹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衛生紙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壹瓶、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壹 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交簡字」之記載,應更正為「中交簡字」、其下之㈠第1行關於「20時3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8分許」、第4行關於「59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98元」、㈡第1行關於「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4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本院上述一更正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前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他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等,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各次竊得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壽司米1包、口罩1盒、衛生紙2包、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1瓶,分別為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迄今均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3號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3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5月14日20時3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之全家超商東港東光店(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2瓶(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598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本案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於113年5月15日4時許,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 售之壽司米1包、口罩1盒(商品售價合計298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本案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於113年5月20日6時許,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 售之衛生紙2包(商品售價合計36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本案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四)於113年6月18日18時18分許,在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 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各1瓶(商品售價合計394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本案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本案商店店長簡美慧發現酒類遭竊,訴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簡美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2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3張、車籍查詢資料1紙、車主蔡○○英(真實姓名詳卷)親屬查詢畫面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4次竊取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疏,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3瓶、仕高利達蘇格蘭威士忌1瓶 、壽司米1包、口罩1盒、衛生紙2包,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飲用或利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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