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簡-1399-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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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顏警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顏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顏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素行、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12號   被   告 李顏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顏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定期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13年2月28日18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李顏警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顏警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吃老闆給我的肝藥,他說是他網路上買的,我已經換公司了,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那是人家介紹的,我也不知道他是哪個網站上買的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18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且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客觀上自亦顯非服用所稱之合法藥物所能肇致。況利用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且本件檢測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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