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簡-1408-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明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歸還部分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與被害人李麗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剩餘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不菲,並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規定。查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6,000元),其中所竊得7,000元現金,被告已花用殆盡乙節,訊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18頁背面),核與被害人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背面);其餘物品經扣案後均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領據1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9頁),另核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現金只有損失7,000元千元鈔,其他百元鈔跟零錢都在等語(見警卷第16頁背面),故上開領據內關於現金7,000元之記載,應為現金13,000元之誤繕,是本案僅就前述7,000元未歸還告訴人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5號   被   告 許明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華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2時3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屏東縣○○鎮○○路00○0號滿舍卡拉OK店內,見李麗莉所有之黑色香奈兒品牌肩包1個【內含玫瑰金色亮面長夾1個,及新臺幣(下同)2萬元、美金100元、日幣2000元、李麗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放置在卡拉OK店內櫃檯椅子上,遂徒手拿取上開香奈兒品牌肩包及肩包內之物品得手後,即駕車離去。嗣經李麗莉發覺上開肩包不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李麗莉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留下之紙條、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12張、領據1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竊取之物,其中現金1萬3,000元尚未歸還被害人,有領據1紙在卷可佐,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倫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