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簡-1409-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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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劉家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行關於「本案車輛受損照片4張、」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酒後再犯本案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於酒精及因此之刑罰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酒後失控而為此行為,與前案為酒後駕車之情事相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而體認酒類之影響,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控制己身情緒,僅因細故即以手持球棒 方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犯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高爾夫球棍1支,未經扣案,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屬違禁物及現仍存在而無滅失,應認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4號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3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9時21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持高爾夫球棒,砸毀吳家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大燈、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家娟。經吳家娟發現車輛毀損,訴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劉祐誠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家娟、證人郭誌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紙、本案車輛受損照片4張、本案車輛受損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因酒後失控而為此行為,與前案為酒後駕車之情事相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而體認酒類之影響,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棍1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