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M-113-簡-1410-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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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堂 吳冠進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0樓之00 陳氏麗鶯 鄭雅丹 張月娥 黎氏鴦芳 鄧紅娥 謝問 王鳳秀 侯振行 黃上耀 柯雅貴 林秋棉 凌菀廷 李宜澂 洪菁屬 潘宗益 李沁蘭 王家珍 張簡建榮 楊氏賢 鄭麗美 陳鳳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5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十五至二十四、二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冠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 陳氏麗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雅丹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張月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黎氏鴦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紅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 謝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王鳳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侯振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上耀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柯雅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 林秋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凌菀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李宜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洪菁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潘宗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沁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家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張簡建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氏賢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 鄭麗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陳鳳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耀堂、吳冠進、陳氏麗鶯、鄭雅丹、張月娥、黎氏鴦芳、鄧紅娥、謝問、王鳳秀、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建榮、楊氏賢、鄭麗美、陳鳳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以在其向他人承租…」之記載前,應補充「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惟此所謂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不以法令所容許或社會所公認者為限,如供給賭博用之花會場、輪盤賭場及其他各種賭場,縱設於私人之住宅,倘依當時實際情形,可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亦足當之。是以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耀堂向他人承租坐落於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搭設之帳棚,以該處為一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被告許耀堂於上開場所,擔任莊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與同案被告吳冠進、陳氏麗鶯、鄭雅丹、張月娥、黎氏鴦芳、鄧紅娥、謝問、王鳳秀、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建榮、楊氏賢、鄭麗美、陳鳳旗等22人(下稱吳冠進等22人)對賭財物,上開場所無人管制進出,且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下注,足認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許耀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吳冠進等2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許耀堂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 時止,陸續所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許耀堂上述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許耀堂以一營利目的,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許耀堂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賭博下注,並 擔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聚集賭客多達22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考量其自承經營賭博場所約3、4個月及其素行;被告陳氏麗鶯、張月娥、黃上耀、王家珍4人,前已因多次犯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記取教訓,再次於公共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被告吳冠進、謝問、王鳳秀、侯振行、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菁屬、李沁蘭、鄭麗美、陳鳳旗等12人,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被告鄭雅丹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潘宗益、張簡建榮、黎氏鴦芳、鄧紅娥、楊氏賢等5人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並考量本件23名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查警方據報到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7、18、20、23、24、29所示之物,均係於賭桌上或賭桌旁查扣,且係被告許耀堂提供賭客作為賭博使用,除有被告許耀堂陳述在卷外,並有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處之財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15、16、19、21、2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耀堂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耀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凌菀廷於偵訊中供 稱:被扣11萬元是去補貨要用的,(其中)1萬元準備用來賭博的等語(見偵卷100至101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100,000元亦屬賭資(計算式:110,000-10,000=100,000);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李宜澂於偵訊中供稱:準備拿2000左右賭博等語(見偵卷102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扣除後之餘額185,000元亦屬賭資(計算式:187,000-2,000=185,000);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11至12、14、25至28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5、7至8、11至12、14、25至28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等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堪認現金10,000元、2,000元、66000元、17000元、1000元、3000元、1000元、10000元、37000元、2000元、1000元、65000元、36000元、36000元、8000元、4600元,分別係被告凌菀廷、李宜澂、吳冠進、鄧紅娥、鄭雅丹、謝問、王鳳秀、黃上耀、柯雅貴、洪菁屬、王家珍、許耀堂、張月娥、楊氏賢、鄭麗美及陳鳳旗供賭博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凌菀廷、李宜澂、吳冠進、鄧紅娥、鄭雅丹、謝問、王鳳秀、黃上耀、柯雅貴、洪菁屬、王家珍、許耀堂、張月娥、楊氏賢、鄭麗美及陳鳳旗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經被告侯振行於偵訊中供稱: 帶這些錢是伊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10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現金,經被告張簡建榮於警詢時供稱:伊帶在身上要發給工人的工資共5萬元整等語(見警卷108頁),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認定該金錢為被告侯振行、張簡建榮供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用,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6000元 被告吳冠進所有。 2 現金 17000元 被告鄧紅娥所有。 3 現金 1000元 被告鄭雅丹(川家)所有。 4 現金 3000元 被告謝問所有。 5 現金 1000元 被告王鳳秀所有。 6 現金 86000元 被告侯振行所有。 7 現金 10000元 被告黃上耀所有。 8 現金 37000元 被告柯雅貴所有。 9 現金 110000元 被告凌菀廷所有。 10 現金 187000元 被告李宜澂所有。 11 現金 2000元 被告洪菁屬所有。 12 現金 1000元 被告王家珍所有。 13 現金 50000元 被告張簡建榮所有。 14 現金 65000元 被告許耀堂所有。 15 莊家排班表 1張 被告許耀堂所有。 16 計時器 1台 被告許耀堂所有。 17 天九紙牌 8副 被告許耀堂所有。 18 骰子 1包(37顆) 被告許耀堂所有。 19 無線電 1台 被告許耀堂所有。 20 押注板 1個 被告許耀堂所有。 21 金戒指 3只 被告許耀堂所有。 22 手機 2支 被告許耀堂所有。 23 封牌盒 1個 被告許耀堂所有。 24 號碼夾 1籃 被告許耀堂所有。 25 現金 36000元 被告張月娥(底家)所有。 26 現金 36000元 被告楊氏賢所有。 27 現金 8000元 被告鄭麗美所有。 28 現金 4600元 被告陳鳳旗所有。 29 押注墊 1個 被告許耀堂所有。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許耀堂 吳冠進 陳氏麗鶯 鄭雅丹 張月娥 黎氏鴦芳 鄧紅娥 謝問 王鳳秀 侯振行 黃上耀 柯雅貴 林秋棉 凌菀廷 李宜澂 洪菁屬 潘宗益 李沁蘭 王家珍 張簡建榮 楊氏賢 鄭麗美 陳鳳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以在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上搭設之帳棚,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於112年10月12日14時許,許耀堂(莊家)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博之賭客陳氏麗鶯(持牌出家)、鄭雅丹(持牌川家)、張月娥(持牌底家)、吳冠進、黎氏鴦芳、鄧紅娥、謝問、王鳳秀、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建榮、楊氏賢、鄭麗美、陳鳳旗等22人(含許耀堂共計23人),在上述地點以上述方法賭博財物。在外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於同日15時55分許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供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及賭資等財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堂(莊家)、陳氏麗鶯(持牌出家)、 鄭雅丹(持牌川家)、張月娥(持牌底家)、吳冠進、鄧紅娥、謝問、王鳳秀、侯振行、黃上耀、柯雅貴、林秋棉、凌菀廷、李宜澂、洪菁屬、潘宗益、李沁蘭、王家珍、張簡建榮、楊氏賢、鄭麗美、陳鳳旗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附表所示扣押之財物可佐,復有查獲時賭博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上述被告22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被告黎氏鴦芳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其於警詢時承認是要 到場賭博,但辯稱還沒賭玩即被警方查獲。然查,被告許耀堂以上址作為賭場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已據其供認在卷,且有現場查扣的附表所示財物可佐。警方查緝此類賭場案件,必須設法觀察賭客是否陸續由接駁車輛載入或自行開車到目標賭場,確認有相當賭客入場,該賭場當日可以開場後,再通知警方待命人員出動,而警方集結警力後搭車到達現場執行任務,至少都要花費相當時間,上開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的賭博方法,幾分鐘內即可決定輸贏殺賠,警方集合人馬到場執行任務所花費之時間已足夠讓在場賭客下注輸贏多次。依被告黎氏鴦芳於警詢時陳述:是鄧紅娥說要過去賭博的,今天12時許我和鄧紅娥一起在高雄鳳山一同搭計程車過去的,14時30分抵達被查獲地點等語,被告黎氏鴦芳於14時30分抵達至警方於同日15時55分進入搜索,其已在賭場內待了1小時又25分,被告黎氏鴦芳遠從高雄鳳山搭計程車到上述賭場既是專程為了賭博,則其於到場後已過了1時25分仍辯稱尚未賭玩云云,實不足採信,其犯嫌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23人所為,被告許耀堂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其餘被告2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被告許耀堂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7、18、20、23、24、29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許耀堂所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5、16、19、21、22所示之物,係供賭博所用或賭博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許耀堂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至14、25至28所示被扣押之現金,為各該編號對應之被告所有,渠等攜帶這些現金到賭場,自屬供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附表(112偵15747號扣押物品)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現金 66000元 吳冠進(莊家)所有。 2 現金 17000元 鄧紅娥所有。 3 現金 1000元 鄭雅丹(川家)所有。 4 現金 3000元 謝問所有。 5 現金 1000元 王鳳秀所有。 6 現金 86000元 侯振行所有。 7 現金 10000元 黃上耀所有。 8 現金 37000元 柯雅貴所有。 9 現金 110000元 凌菀廷所有。 10 現金 187000元 李宜澂所有。 11 現金 2000元 洪菁屬所有。 12 現金 1000元 王家珍所有。 13 現金 50000元 張簡建榮所有。 14 現金 65000元 許耀堂所有。 15 莊家排班表 1張 許耀堂所有。 16 計時器 1台 許耀堂所有。 17 天九紙牌 8副 許耀堂所有。 18 骰子 1包(37顆) 許耀堂所有。 19 無線電 1台 許耀堂所有。按應係與現場附近把風者通話之用,但把風者逃逸未被查獲,故只有1台無線電被扣押。 20 押注板 1個 許耀堂所有。 21 金戒指(已送鑑定為純金真品) 3只 許耀堂所有。供到場賭客抽獎之用,以引吸賭客到場賭博。參見許耀堂陳述及卷附賭客手機收到的文字訊息。 22 手機 2支 型號POCO C40,許耀堂所有。供到場賭客抽獎之用,以引吸賭客到場賭博。參見許耀堂陳述及卷附賭客手機收到的文字訊息。 23 封牌盒 1個 許耀堂所有。 24 號碼夾 1籃 許耀堂所有。 25 現金 36000元 張月娥(底家)所有。 26 現金 36000元 楊氏賢所有。 27 現金 8000元 鄭麗美所有。 28 現金 4600元 陳鳳旗所有。 29 押注墊 1個 許耀堂所有。 現金總金額720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