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TDM-113-簡-141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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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宗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第8至9行關於「於鄭榮樹駕駛本案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劉宗榮駕駛本案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鑰匙1支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背面、警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1輛、鐵架1 批及鐵櫃1只,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扣案後分別經告訴人羅慶立、告訴人謝家祥之胞弟謝家晟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7號   被   告 劉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清晨4時15分許,步行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號前時,見謝家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放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持鑰匙1把啟動該車之方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旋即駕駛該車離去。  ㈡於同年月28日清晨4時至5時間某時許,駕駛本案貨車行經屏 東縣○○鄉○○路00000號農地旁時,見閒置於地上羅慶立所有,為種植農作物用,由200多支鋼材架構組成之鐵架一批及鐵櫃1只(下合稱本案鐵材),亦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將本案鐵材搬運至本案貨車上,遂駕車離去,欲將本案鐵材載運前去回收場變賣。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後,確認本案貨車及本案鐵材特徵,於同日11時20分許,於鄭榮樹駕駛本案貨車,行經至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遭巡邏員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家祥、羅慶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家祥胞弟謝家晟、告訴人羅慶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3張、本案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持以行竊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本案貨車1輛、本案鐵材(含鐵架1批、鐵櫃1只),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均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主任檢察官 蔡 佰 達              檢 察 官 賴 以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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