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M-113-簡-1412-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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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友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友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友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與被害人陳巧嫺此前素不相識,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不願予以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松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200元),雖屬其犯罪 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參,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4號   被   告 蔡友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友桃與陳巧嫺2人素不相識。緣蔡友桃於民國113年5月26 日清晨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陳巧嫺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時,見陳巧嫺擺放在該處之松樹盆栽1棵(下稱本案盆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盆栽,並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陳巧嫺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蔡友桃位於屏東縣○○市○○巷000號之住處前,扣得本案盆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友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巧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現場暨扣案之本案盆栽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本案盆栽,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依法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113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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