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PTDM-113-簡-1413-202412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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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佶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柯佶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先後傷害告訴人潘秀鳳、楊梅桂之各別舉動,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因土地糾紛, 即任意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64號 被 告 柯佶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佶良與潘明霞為情侶關係,緣潘明霞之母與潘秀鳳之間有 家產糾紛,柯佶良遂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0時30分許,與潘明霞、潘豐逸及盧龍偉等4人,共同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潘秀鳳住處理論尋釁(潘豐逸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提起公訴;潘明霞涉嫌傷害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後,柯佶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徒手掐潘秀鳳、楊梅桂2人之頸部,致潘秀鳳受有頸痛疑似頸部掐傷、左側上臂瘀傷等傷害;楊梅桂受有喉嚨嘶啞疑似頸部掐傷、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秀鳳、楊梅桂告訴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佶良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秀鳳、楊梅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豐逸、潘明霞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錄音譯文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先 後掐告訴人潘秀鳳、楊梅桂2人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再被告以一行為接連傷害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雙方各執一詞,而證人潘明霞、盧龍偉亦均未證稱被告有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再參以告訴人楊梅桂於偵查中陳稱:案發時並無錄到柯佶良進入房子等語,可見並無錄影畫面可為佐證。從而,自難以告訴人潘秀鳳、楊梅桂2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侵入住宅罪嫌。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