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TDM-113-簡-1423-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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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本判決關於被害人即少年高○鈞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竊盜罪刑,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價),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竊得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雖屬其犯 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26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6月確定,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8日17時39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見高○鈞(未成年、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高○鈞未成年)所有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逕行騎乘而竊取離去,嗣因高○鈞於同日18時許返回,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鈞及證人陳淑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中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