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PTDM-113-簡-1424-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威雀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雅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竊盜罪,其所侵害均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均為其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劉月碧,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70號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23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1時53分許,在劉月碧經營,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下稱本案商店),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新臺幣【下同】145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本案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7月4日20時58分許,在本案商店,竊取本案商店店內架上販售之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商品售價249元),將之放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並將之攜離本案商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本案商店店員陳佳宣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擷圖3張、本案遭竊商品貨架標價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取酒類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紳藍經典蘇格蘭威士忌1瓶、威雀蘇格蘭威士忌1瓶 ,為被告犯罪所得,且經被告飲用完畢,已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