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PTDM-113-簡-1427-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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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煜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關於「同年12月12日屏衛心字第11234410600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12月12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4410600號函」;第23行關於「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應更正為「仍未按時於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本院訊問程序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而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明顯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依規定遵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屆期未履行期間之久暫、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本院訊問程序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賴以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被告再上訴確定。甲○○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2年8月23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233003400號函(下稱本案823函)、同年12月12日屏衛心字第11234410600號函(下稱本案1212函),各以函文通知其應於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3日、112年11月17日、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8日(此部分為本案823函所示時間);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9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8日、113年3月22日(此部分為本案1212函所示時間)至迦樂醫療社團法人迦樂醫院(址設屏東縣○○鄉○○○00○000號,下稱迦樂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收受上開函文後,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2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20日、113年1月5日及113年1月19日均未出席亦提出文件獲准請假,屏東縣政府乃分別於112年11月28日、113年2月21日裁處其新臺幣1萬元,並分別通知其應依各該裁處書所載日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限期命其履行。詎甲○○竟接續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 縣政府本案823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7日屏衛心字第112338378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2年11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689398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2日屏衛心字第112345384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本案1212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330303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5日屏衛心字第11330303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屏東縣政府113年2月21日屏府社工字第11306809100號行政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3年3月27日屏衛心字第11331034900號函暨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個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被告上開短期內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駁回被告再上訴確定。甲○○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屏東縣政府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113年3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967800號函通知其應於113年4月8日、113年4月22日、113年5月13日、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24日至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佑青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甲○○收受上開函文後,在上開應前往佑青醫院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時間,均未出席亦未提出文件獲准請假,屏東縣政府乃分別於113年5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20649100號函裁處其新臺幣1萬元,並分別通知其應依各該裁處書所載日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限期命其履行。詎甲○○竟接續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證據:  ㈠被告於113年度偵字第8716號、第8717號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102年度易字第64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影本各1份。  ㈢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0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330967800號函暨 送達證書、113年5月15日以屏府社工字第11320649100號函暨送達證書、屏東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各別簽到表、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案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  ㈡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16、87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迄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足徵其主觀上並無履行之意願,且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其犯意單一,為實質上一罪,核屬同一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賴 以 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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