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M-113-簡-142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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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振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宥辰並無恩怨,因飲酒後情緒失控, 竟徒手搧打告訴人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臉部外傷併鼻子擦挫傷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10號   被   告 黃振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明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時2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 ○路00000號之紫羅蘭汽車旅館,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該旅館櫃檯人員黃宥辰,致黃宥辰受有臉部外傷併鼻子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宥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黃宥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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