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簡-1432-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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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啓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燃燒枯枝時疏未注意,使火勢延燒至鄰地,造成告訴人徐名君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惟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繫屬本院後改否認犯罪之態度、本件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啟東雖具狀表示: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徐名君所有之93 6地號土地草皮,有致令該土地喪失物之效用情事;另起訴書所載「且940地號土地上草皮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足認此次應係被告疏未注意風向及火勢所致」等語,似是誤認碳化較嚴重之94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故而以此部分燒焦碳化較為嚴重為起訴理由要無可採,有使被告到庭陳述之必要等語云云。經查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且940地號土地上草皮碳化情形較為嚴重,此次應係被告疏未注意風向及火勢所致」等語,係認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上草皮碳化、灰化情形較為嚴重,因此認為案發時火流係「由榮興段940地號向榮興段936地號土地延燒」(參警卷內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照片5下方說明),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任何誤引證據情形,本院審酌本案依警、偵卷所附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必要之情形,本院認當無另行開庭訊問及調查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被   告 陳啓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許,在所承租、位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0地號土地)點火燃燒枯枝時,本應隨時注意火源及風向,且須在一旁看顧,隨時控制火勢,以避免火苗延燒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燃燒枯枝之火勢延燒至鄰地即徐名君所有之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6地號土地)草皮,致徐名君所有之936地號土地草皮受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徐名君通報消防隊到場處理,並為現場勘察鑑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名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名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3日火災原因紀錄1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嫌。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從而,刑法毀損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若行為人係因過失行為致他人物品遭損,因刑法就毀損罪既無處罰過失犯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過失毀損行為,或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非刑法規範之對象,即難以刑法之毀損罪相繩。經查,觀之現場蒐證照片,可見草皮受燒炭化處係在被告承租94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管領之936地號土地相鄰處,且940地號土地上草皮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足認此次應係被告疏未注意風向及火勢所致,而屬被告過失之行為,業如上述,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核與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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